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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11號
- 再審原告
- 陳由豪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8,604,031元、22,381,525元,合計130,985,55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1,248,495元,補徵應納稅額39,325,256元,並按所漏稅額39,295,666元處0.2倍罰鍰7,859,100(計至百元止)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列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所得中15,195,143元部分及全部罰鍰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就對其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稅法對股票股利相關緩課規定,實僅是對其違反我國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緩和,最終仍應以該等股票股利實際實現所得數額及年度課稅,方與稅法量能課稅及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無違。縱令再審被告欲將建台公司緩課股票納入再審原告所得額,惟該部分轉讓所得亦應以實際轉讓所得計入,亦即應適用行為時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計算,本件核課年度為92年度,原確定判決卻溯及適用同條例97年6月11日新增訂之第19條之4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復查聲明為請求撤銷「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即以對當年度綜合所得構成總額申報復查,即不得有加重稅額之處分內容,包括原核定項目之增加及增加並未核定之項目。惟經再審被告撤銷後作成本件復查處分,竟增加前次處分所無之兩筆所得於再審原告所得額中,致再審原告增加5,874,411元之應納稅額,本件復查處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無視收付實現原則,仍規範股東需以減資日股票之收盤價或股票淨值核課所得,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及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緩課股票並非免課所得稅之股票,因之當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時,公司自應於原因消滅後之次月10日前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再審原告主張減資所生系爭股票營利所得,並無實際所得,委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凌忠嫄已於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㈢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係屬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並非免稅,其意義為已發生稅捐債權的緩徵,即緩課股票之所得數額在配股時就已確定,乃為該條但書前段規定「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又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同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足見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且對於97年1月9日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准予溯及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溯及適用促產條例97年6月11日增訂之第19條之4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如於系爭營利所得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課徵之稅捐者,即應依法予以補徵,本件系爭營利所得既未逾越課徵期限,再審被告依法予以課徵,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該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