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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楊惠欽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81號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文潮,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陳寶郎,業據陳寶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因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且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3日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於99年7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工【停工範圍:麥寮一廠(輕油廠)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被上訴人復於同日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2號及第09936662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上訴人未於99年7月26日14時前完成改善為由,按日各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上訴人就上開3件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99年7月28日環空字第0993666232號及第09936662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已先於99年7月26日基於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命上訴人輕油廠停工,雖其後被上訴人復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為由,再以編號第2000397號裁處書命上訴人輕油廠停工,惟無論是中區勞檢所認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被上訴人所認因操作引起明顯粒狀物污染物,排放大量黑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云云,皆同屬系爭火災事故之單一行為所致,而中區勞檢所與被上訴人就同一火災事故分別命上訴人停工,即均在防免發生火災,引發後續之人身安全或空氣污染問題,是系爭火災事故既為工安事件,且中區勞檢所命之停工處分,已可達防免發生火災之行政目的,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於中區勞檢所命上訴人輕油廠停工後,被上訴人依法不得重複予以停工處分。次查,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或相關佐證資料,具體指明系爭火災事故有何所謂符合從事「操作」之構成要件及定義,率爾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因「操作」行為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核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火災事故究係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定何款「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未說明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例如提出該地區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監測結果),即作成編號第2000397號裁處書,命上訴人輕油廠停工,是該處分洵有未附理由、裁量濫用、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82條錯誤等違法。再查,被上訴人作成編號第2000398號及第2000399號裁處書前,並未以書面載明處分事由、限期改善之內容、適當可行之期限、完成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等通知上訴人,尤其僅賦予上訴人1小時之顯不合理之改善期限,甚至未再逐日稽查,遽於同一日即99年7月28日逕自分別按日(99年7月26日及27日)連續處罰上訴人各100萬元罰鍰,確非適法。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麥寮一廠(輕油廠)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發生嚴重空氣污染行為,該M06製程主要係「加入氫氣(H2)後將重油中之硫份(S)篩選分離後,再將脫硫後之重油進行後續處理」,其製程即屬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等操作行為,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要件。上訴人麥寮一廠(輕油廠)既於99年7月25日至27日有排放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之行為(詳見被上訴人99年7月25日至27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定之「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執行停工處分,其實際執行處分日期為99年7月28日,並已依同準則第2條規定於99年7月26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中詳細載明事由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麥寮一廠(輕油廠)因操作引起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時間長達3天,3天期間被上訴人每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每日均排放大量黑煙造成嚴重污染,並經被上訴人現場紀錄拍照存證確認無誤,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於99年7月25日因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且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3日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又上訴人麥寮一廠(輕油廠)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主要係將原料即重油及氫氣反應產生脫硫重油及硫化氫,再進行後續處理,故其製程乃為石油煉製生產過程中之一環,不論上訴人在上開製程中係因設備維護或人員操作不當,致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其結果均與其煉製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難謂上訴人排放黑煙係單純因火災所引起,而與其煉製行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油管破裂導致本件火災事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操作行為」(積極操作而導致)不同,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又查,本件上訴人因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乃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先後4次至現場稽查,於廠房及周界外,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排除水蒸氣干擾,並確認上訴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因而判定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上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審卷足稽,揆諸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目視判煙方式進行檢測,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顯有誤解。㈡又查,上訴人因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3日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排放大量黑煙之時間,認定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尚未見各級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規定採取緊急防制措施、警告等,顯見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於99年7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工【停工範圍:麥寮一廠(輕油廠)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火災事故究係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定何款「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未說明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例如提出該地區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監測結果),即作成命上訴人輕油廠停工,是該處分洵有未附理由、裁量濫用、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82條錯誤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查,99年7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1號裁處書,已載明上訴人違章之時間、地點,其「違反事實」欄亦記載:「貴公司麥寮一廠(輕油廠),加氫脫硫程序(M06製程)因操作引起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大量黑煙,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規定。」其「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則記載:「依上述違反事實,貴公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情節重大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予以停工及裁處。」此有該裁處書影本附原審卷為憑。綜上可知,上開裁處書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就上訴人違章事實部分已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謂「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用語,又本件乃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故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在廠房及周界外,依規定得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再提出該地區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監測結果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中區勞檢所已於99年7月26日以該事故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命上訴人停工,停工範圍:麥寮一廠(煉製二廠)第2套重油加氫脫硫單元(RDS#2)低壓蒸餾系統,此有中區勞檢所99年7月26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8997號函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以99年7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1號裁處書,命上訴人停工,固已涉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處罰種類僅有停工,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之處罰種類除停工外,尚有罰鍰、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停業、廢止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等處罰,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之處罰規定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為重,則上訴人因同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罰結果,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為處罰,至於中區勞檢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對上訴人裁處停工部分,因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屬上訴人是否另案請求救濟之問題,惟尚難以中區勞檢所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命上訴人停工,即指摘本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工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工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99年7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93666232號及第0993666233號裁處書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本院按:

㈠原判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60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略以: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於99年7月25日因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且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3日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主要係將原料即重油及氫氣反應產生脫硫重油及硫化氫,再進行後續處理,故其製程乃為石油煉製生產過程中之一環,既因產製過程中致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乃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據所屬稽查人員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先後4次至現場稽查,於廠房及周界外,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排除水蒸氣干擾,確認上訴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據以判定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空氣污染物,並非限於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凡因自己相關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散布在空氣中者均屬之,自不能任由當事人以歧異法律見解為限於「必須設置相關設備所生之空氣污染」,始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一突發狀況,不可能要求火災事故者於事前預知,而就該火災事故裝置相關污染物之收集及處理設備等語一節,忽略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空氣污染物,依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係肇因在於上訴人所屬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所致,此既涉上訴人平日工廠重油管線之維護,自難諉為他人之責任。上訴人認為本件案發火災事故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尚非從事煉製所致,原判決就此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不當之違法等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難謂有據。

㈢末按「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亦定明文。再者,「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明定。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重油管線斷裂,造成低硫重油洩漏引發大火,自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3日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綜合觀察:

①污染排放時間,②其排放連續情形,③黑煙是否大量等情,據以判斷上訴人之污染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因認本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業已整體綜合客觀審酌相關重大情節,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尚乏客觀數據可資認定,容有誤會,其因而指稱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規定,亦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