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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05號

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被上訴人
孫洪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莒光三村(下稱「莒光三村」)為上訴人於民國57年興建完成並陸續分配之軍眷住宅,被上訴人則為莒光三村之原眷戶,莒光三村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於92年間發布公告進行「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改(遷)建」之認證程序,因認證人數未達3/4法定改建要件而經列為不改建之眷村,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上訴人基於莒光三村眷戶之連署請求,依前揭規定於97年11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376號公告進行「辦理高雄縣『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事宜」,惟嗣仍以莒光三村全村提送之認證申請書未達2/3為由,再次將莒光三村列為不改建之眷村。又因莒光三村原眷戶李承山等47名以「高雄縣『莒光三村』同意改建連署名冊」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且經統計該村原眷戶共69戶(扣除不含認證前已遭註銷之3戶),連署戶數已達1/2以上,上訴人乃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於98年7月24日召開莒光三村改(遷)建說明會,再次進行認證程序,截至98年10月24日法定認證期限止,以上訴人所頒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格式完成法院認證並向上訴人表達同意改建之戶數共49戶,已達2/3以上,被上訴人則係於98年10月23日提出自行修改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上訴人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將提出自行修改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之被上訴人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以98年12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285號函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莒光三村之實際狀況,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有改建必要之老舊眷村。莒光三村縱因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惟因莒光三村已經過「改建認證程序」與「連署程序」皆未達到法定改建要件,即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列為不改建眷村,故上訴人於98年對莒光三村再次進行「改建認證程序」,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又上訴人將依法表達改建意見之被上訴人視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22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且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情節輕重,亦未考量採取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所為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莒光三村係於57年興建完成並陸續分配之軍眷住宅,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確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國軍老舊眷村。莒光三村原眷戶李承山等47名以「高雄縣『莒光三村』同意改建連署名冊」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且經統計該村原眷戶共69戶,連署戶數已達1/2以上,上訴人乃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於98年7月24日召開莒光三村改(遷)建說明會,截至98年10月24日法定認證期限止,以上訴人所頒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格式完成法院認證並向上訴人表達同意改建之戶數共49戶,已達2/3以上,應認莒光三村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得辦理改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則係提出自行修改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上訴人對不同意改建之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有據,既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98年7月24日「高雄縣『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屬上訴人針對莒光三村眷改之規劃內容,其除表明係依據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外,並明白揭示原眷戶表達改(遷)建意願後所生之效力,更詳細說明達改建門檻之同意改建原眷戶,得享有購置民間成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購宅貸款、自建超坪補償費或申領基地完工價等權益,其中關於購置民間成屋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載明:「本眷村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原屬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規劃圈,本改建基地住宅尚未完工決算,且本眷村之85年國有土地可計價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仍未達房地總價80%,尚須眷改基金補助;故本眷村仍應以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改(遷)建眷村黃埔新村、黃埔四村、黃埔五村、海光四村、成功新村、慈暉一、二、四、五村等9個村同期改建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行政院核定改建當期(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核算原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其數額即為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前述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其房地總價即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80%者,以房地總價80%為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依本說明書適用對象核算各階輔助購宅款數額如后:1.將官級:新臺幣488萬8,112元。2.校官級:新臺幣431萬3,040元。

3.尉、士官級新臺幣402萬5,504元。」等情,顯見上訴人就莒光三村之改建規劃,業已精確計算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自無不能先行計算、核發輔助購宅款之事實上原因。是上訴人針對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即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先行核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後,再令其自行搬遷。惟上訴人98年7月24日「高雄縣『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針對購置民間成屋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方式,卻要求選擇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必須先行搬遷,始得領得全部之輔助購宅款,且無先領取輔助購宅款再行搬遷之選項,非但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先領款再搬遷」之意旨,對經濟弱勢者之保障欠週,更拂逆立法者欲藉上開規定提高眷戶參與改建意願之良法美意,實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異,亦明顯限縮原眷戶表達意願之選擇自由。則以此內容強行要求眷戶擇一選擇之情況下,勢將導致部分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以表達贊同改建之意願。自不得以此自始不合法之眷改規劃內容及所附高雄縣「莒光三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調查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則上訴人據以認定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達2/3以上比例,並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二)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自主管機關受理連署申請而辦理改建說明會起,須於3個月之內取得2/3以上原眷戶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且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至於未達改建門檻之眷村,即應列為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即自辦理改建說明會起之3個月期間,原眷戶之「同意」與否,將發生公法上之特殊效果,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自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實質之變更」,否則將使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致實質變更原規劃之內容者,始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而應認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上訴人所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未經法律之授權,核屬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考量原眷戶所提送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是否有實質變更眷改規劃內容,而將凡擴張、限制、變更上訴人所頒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格式或內容之情形,一律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係屬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法院得逕認為此部分規定為無效而不予適用。

(三)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自行修改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除序文、第一點第(二)選項及第二至七點與上訴人所頒版本之文字相同外,並自行修改第一點序文及第(一)選項為:「一、本人意願:本人依據本條例第22條賦予住民自決之意旨,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旨,如本次認證程序經國防部核定達該條法定人數,本人願意加入本次改建程序,並選擇如下改建意願選項。□(一)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主管機關提供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依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第陸條等同意改建,個別自行辦理法定認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1次領取補助購宅款新臺幣,將級488萬8,112元,校級431萬3,040元,尉士官級402萬5,504元,搬遷費各1萬元,分別購置民間成屋,並於請領各該補助購宅款後1年內完成購屋及搬遷交回原眷舍。如有違失,依法辦理。」被上訴人除於上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中表示「不同意改建」之意願外,且附加「如本次認證程序經國防部核定達該條法定人數,本人願意加入本次改建程序」之條件,此部分應解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之眷改規劃內容及改建意願調查程序下,唯恐因不同意改建,致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利效果,所為不得已之選擇,且其實質上完全未變更上訴人之眷改規劃內容,亦不致對上訴人行政作業造成不便,而拖延上訴人之眷改進度,或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或精神,甚至於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逾2/3時,得因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配合而減少上訴人改建之阻力,故尚難逕謂被上訴人附加此一條件即應一律認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則上訴人於未附加條件同意改建之眷戶超過2/3時,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附加此一條件為由,認被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至被上訴人自行修改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中關於:如本次認證程序經核定同意改建原眷戶達2/3以上,被上訴人願意加入改建程序時,並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此一選項,其中「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主管機關提供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等用語,與上訴人所頒之改(遷)建申請書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尚自行加註「依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第陸條等同意改建,個別自行辦理法定認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1次領取補助購宅款新臺幣,將級488萬8,112元,校級431萬3,040元,尉士官級402萬5,504元,搬遷費各1萬元,分別購置民間成屋,並於請領各該補助購宅款後1年內完成購屋及搬遷交回原眷舍。如有違失,依法辦理」等文字,除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之金額與上訴人「高雄縣『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所規劃之眷改內容完全相同之外,關於上開款項之領款方式及搬遷期限,雖與上訴人前開說明書所規劃違法之領款方式不同,惟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其所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將被上訴人視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3項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

(四)綜上,上訴人就莒光三村之改建規劃,業已精確計算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而無不能先行計算、核發輔助購宅款之事實上原因,故上訴人針對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先行核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後,再令其自行搬遷。惟上訴人卻規劃應先搬遷再領取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方式,並據以調查眷戶改建之意願及辦理認證申請手續,且無先領取輔助購宅款再行搬遷之選項,違反其母法規定「先領款再搬遷」之意旨,並增加母法所無之領款限制,且明顯限縮眷戶表達意願之選擇自由,是上訴人依此自始不合法之眷改規劃內容及所附高雄縣「莒光三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據以調查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並認定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達2/3以上比例,並以被上訴人自行修改附條件且符合母法規定意旨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應視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3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亦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洵屬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併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核上開施行細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二)次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而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為有助於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之立法。因之,在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法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而此種權益為眷改條例所創設,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並非原眷戶之固有權益,原眷戶行使該權益,自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為之,是以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謂: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無任何補償情形下,剝奪該財產權,有違憲之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核屬一己之歧異見解,尚無可取。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立法原意在於給予原眷戶得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而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其重點並非就領取輔助購宅款時間點之規定,此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就各種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時間點及數額計算方式,分別加以規定可知,故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要求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同時應搬遷,與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98年7月24日「高雄縣『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針對購置民間成屋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方式,規劃原則分2期發給:第1期款,申請人應於收受列管軍種陸軍司令部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檢附國內民間市場完工成屋之買賣契約或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填妥申請書、「搬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逐級向上訴人申領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二分之一金額。第2期款,原眷戶於上訴人核撥第1期款後,應於上訴人公告原眷戶搬遷起始日起6個月內,完成輔導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檢附第2期款申請書、登記完竣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配住眷舍騰空」、「點交證明文件」等逐級向上訴人提出申領其餘二分之一金額。其中補助購屋款半數已於搬遷前發給,以應原眷戶自購成屋之需要,其餘半數在搬遷同時給付,為執行眷改條例所必要,以免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屋款後,拒不搬遷而影響整體眷村之改建,是尚難謂有違上述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2.又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變更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法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自行修改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自行修改第一點序文及第(一)選項為:「一、本人意願:本人依據本條例第22條賦予住民自決之意旨,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旨,如本次認證程序經國防部核定達該條法定人數,本人願意加入本次改建程序,並選擇如下改建意願選項。□(一)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主管機關提供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依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第陸條等同意改建,個別自行辦理法定認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1次領取補助購宅款新臺幣,將級488萬8,112元,校級431萬3,040元,尉士官級402萬5,504元,搬遷費各1萬元,分別購置民間成屋,並於請領各該補助購宅款後1年內完成購屋及搬遷交回原眷舍。如有違失,依法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先明確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旨,雖另再附加「如本次認證程序經國防部核定達該條法定人數,本人願意加入本次改建程序」,惟卻又選擇以1次領取補助購宅款為條件。查關於補助購宅款之發給,其半數係於搬遷前發給,以應原眷戶自購成屋之需要,其餘半數在搬遷同時給付,為執行眷改條例所必要,以如前述,被上訴人竟選擇以1次領取補助購宅款為條件,已實質變更眷改規劃之內容,難認仍屬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附條件未變更及不影響眷改規劃內容,尚嫌速斷,於法未合。

3.又查上訴人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述注意事項,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質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於法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即有未洽,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有上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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