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44號
- 上訴人
- 鄭德芳
- 上訴人
- 趙芝明
- 上訴人
- 蔡鍾潔華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鄭德芳及趙芝明於民國99年1月21日委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9)憲律函字第003號函主張,渠等分別係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前為被上訴人所屬情報局,於74年7月1日改制,下稱情報局)少將副主任趙耀斌之配偶及女兒。該局於趙耀斌任職期間,同意提供臺北市○○區○○街土地,由趙耀斌自費興建該街21號、23號、25號、27號、31號及31之1號、31之3號房屋,該等房屋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房屋;嗣其中21號房屋,經情報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另23號及27號房屋亦由該局請求法院繼續進行拆屋;又25號房屋則已出售上訴人蔡鍾潔華,現餘31之1號、31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眷戶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蔡鍾潔華所有忠勇街25號房屋,則屬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違占建戶,請分別將上訴人鄭德芳所有忠勇街31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蔡鍾潔華所有忠勇街25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違占建戶。上開已被拆除之21號及正在執行中之23號及27號房屋,依前揭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補償或配售之眷戶權利,請列入改建案中辦理,並於同年2月23日以(99)憲律函字第024號函催請被上訴人辦理。未獲回復後,即以被上訴人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遲誤2個月以上不予處理,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㈡確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就其所有忠勇街31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蔡鍾潔華就其所有忠勇街25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確認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撤銷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9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案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0年代由情報局核准撥用土地,並由趙耀斌自費興建,且系爭房屋仍繼續存在及占用公地,應得適用眷改條例,且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眷舍之法定要件。趙耀斌基於敵情研究工作之法定職務而請求撥地建屋,並將之作為敵情研究室使用,未違反撥地建屋之目的。且因趙耀斌退役而將系爭房屋由趙耀斌收回管理自用,此嗣後情事變更之情形,亦難謂其自始違反土地借用目的。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對本案爭點,並無判決既判力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31 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蔡鍾潔華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25 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1月及2月間聲請將其補建列管為懷仁新村之眷戶,惟被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4日曾函附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表明拒絕意旨,上訴人並未對之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嗣後對業已確定之處分,竟以被上訴人不作為提出訴願,顯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提之訴自無理由。㈡系爭房屋為情報局撥給趙耀斌作為自費興建研究室使用,非興建眷舍,且系爭房屋未納入眷舍管理,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事項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況82年間被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向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於84年判決確定,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無論有何種關係,亦已因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而告消滅,被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確定之事實。本案亦無可能適用85年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使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因法律之公布而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請求為原眷戶資格,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趙芝明就忠勇街31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趙芝明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㈡經查,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為趙耀斌之繼承人,趙耀斌於48年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少將副主任期間,以興建研究室為由,透過情報局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撥借坐落臺北市士林鎮(現改制○○○區○○○○段251號土地(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房舍建成後,嗣後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嗣趙耀斌死亡後,前揭房屋由上訴人鄭德芳及趙芝明繼承,其中25號房屋由上訴人蔡鍾潔華於82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25號、31之1號、31之3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為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後撥給趙耀斌作為興建研究室使用,而非自費興建眷舍,並未納入眷舍管理,且其並未持有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鄭德芳亦非屬同條第3項所稱之原眷戶,上訴人蔡鍾潔華向鄭德芳因買賣關係繼受系爭25號房屋,仍非眷舍,均無眷改條例第3條之適用。又系爭房屋應係經情報局核准興建之研究室,非為眷舍,亦非為未經核准之建築物,非為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等情,有情報局100年5月2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2386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亦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從而,上訴人鄭德芳、蔡鍾潔華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3條、第2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洵屬無據。㈢至情報局後勤處於85年5月間為收回系爭土地,曾與上訴人鄭德芳多次協調,協調結果上訴人鄭德芳同意於85年9月30日前,繳付應負擔之民事訴訟費用;前揭21號、23號、27號、29號等4戶房屋,由上訴人鄭德芳出面協議,於85年6月20日前達成協議搬遷之書面同意書,並於85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如未能履行,軍方即依法辦理,上訴人鄭德芳不得有任何要求;上訴人鄭德芳同意自前揭31號房屋遷出。如上訴人鄭德芳依協議辦理完成後,情報局同意將其比照懷仁新村原住戶處理方式辦理等情,有協調紀錄可考。惟上訴人鄭德芳並未依據該協調紀錄履行,此有情報局96年5月15日劍前字第0960002753號呈可按,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為請求,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趙芝明無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作為駁回理由,顯誤解「居住使用權」與「所有權」之法律分際而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眷改條例之適用要件厥在「公地撥用」與「自費建屋」,上訴人鄭德芳及趙芝明具備眷戶身分,系爭房屋係自始占有使用於國軍所管理基地上,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因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承購軍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審完全未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眷戶條件」進行法律事實的審查與法律要件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漏未裁判之錯誤。又就上訴人蔡鍾潔華部分,原審未審酌情報局96年5月15日劍前字第0960002753號函及98年5月6日國報政綜字第0980002543號函之行政裁決,逕引情報局100年5月2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2386號函為駁回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系爭房屋確經情報局核准撥借土地,由上訴人自費建屋,原審就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所提公文書核認國軍將領權益部分,完全漏未記載於判決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倘其提起確認訴訟,即屬有誤,按之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否則其指揮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㈡本件上訴人鄭德芳及趙芝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31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蔡鍾潔華申請將其向上訴人鄭德芳及趙芝明買受同街25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未予回復,乃認被上訴人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遲誤2個月以上不予處理,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鄭德芳、趙芝明就其所有忠勇街31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及上訴人蔡鍾潔華就其所有忠勇街25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經查上訴人等請求將系爭房屋列入懷仁新村違占原建戶或違占建戶,核屬依眷改條例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未予准許,必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有可能達到其請求之目的,並非提起確認訴訟所能達到。上訴人等提起確認訴訟,自屬有誤。觀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曾經闡明上訴人應如何適用訴訟種類,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之情形,即逕就確認訴訟部分判決駁回其訴,依上說明,其審判程序即有未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其理由雖未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範疇,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茲因本件尚待原審闡明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闡明訴訟關係後依法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