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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3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7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表人
楊登山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名義,申請「台南市私立永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地上3層建物(嗣變更設計為地下1層、地上3層;下稱永青照護中心)新建工程補助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4,929萬8,000元(計畫總經費70,426,029元,自籌經費21,127,809元,申請補助49,298,220元,)並於民國92年11月15日訂立新建工程補助款契約(下稱補助契約);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27日上網公告採選擇性招標,決標則採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方式,而由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得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標、決標之採購過程,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派員監辦,且未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而採取選擇性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規定,且未依約確實回報執行工程之進度等情事,認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事由,而依補助契約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以95年9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153號函(下稱解除契約函),解除補助契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民間團體,非政府機關,因此在在需要主管機關之指導與協助,更深信主管機關之指導為正辦。上訴人於採行「以統包方式為選擇性招標」前,曾以陳報函陳報,獲臺南市政府復函同意;上網公告公開招標、2次審查會議前均口頭陳報臺南市政府主管課長蔡全祿;與得標廠商簽約後,即以93年12月14日93普登字第37號函檢送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至臺南市政府;其後於93年12月16日檢送開工報告,並按時陳報工程進度於臺南市政府,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招標、審標、決標過程及審查委員之成員及人數有何不法或瑕疵。又上訴人是否違反補助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其竟於系爭工程進行逾1年9月(工程於93年12月16日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進度已達50%後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44條等規定及補助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以本案投標廠商之一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通過資格標後,因未附押標金,在進入資格標後喪失決標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惟查本案工程底價定為7,400萬元,採行低於底價最低價得標,國群公司標價7,350萬元,平治公司標價7,129萬9,115元,縱國群公司未喪失決標資格,仍係由平治公司得標,結果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顯違誠信原則。㈢、又被上訴人核定函及致臺南市政府積極監督上訴人依規定填報執行進度概況表,上訴人均非受文者,非故違被上訴人函示意旨;上訴人所爭者,並非所辦系爭採購一切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而係代表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未盡指導及協助之能事,且為錯誤之指導,致上訴人違誤,代表該府之社會課課長蔡全祿及主辦課員蔡青蓉並因本件錯誤指導遭處分,被上訴人應就蔡全祿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應歸責上訴人,解除系爭補助。㈣、退步言,設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規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稍事處罰,上訴人亦無異議,乃被上訴人竟因而解除契約,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違誠信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經臺南市政府核轉補助上訴人4,9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補助4,929萬8,000元,依補助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2條規定,招標過程自應受臺南市政府監督。系爭新建工程未有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之情,上訴人以專業能力、履約能力為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以廠商資格條件複雜,逕行採用選擇性招標,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37條規定。且上訴人於招標過程均未以書面函報臺南市政府,僅於93年12月14日以93普登字第37號函在簽約後,檢附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予臺南市政府,惟合約書內容尚無法得知招(決)標方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9月14日94普登字第45號函(副本),始得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選擇性招標」併「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辦理發包,被上訴人爰以94年9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756號函、94年10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851號函請上訴人將相關招標、決標資料及經費支用情形送部核參。在此之前,無從去函糾正或於上開會議中具體指導上訴人,更遑論「限期改正」。㈡、再上訴人於投標人資格審查後,開標前審查估價單及押標金時,既知國群公司無該等文件,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亦有瑕疵。㈢、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興建工程經費,有關審查、核定等事宜均以公文往返,並未授權簽訂委任書,與臺南市政府間並無代理關係。而蔡全祿課長在未經臺南市政府授權下,率斷參與該次採購審查委員會擔任委員,亦非臺南市政府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系爭補助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補助作業要點八、財務處理㈢補助款之執行⒈規定,上訴人係在臺南立案之民間單位,補助款之核轉及其相關事項自應由臺南市政府核轉與監督。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新建工程計畫總經費7,042萬6,029元(93年7月23日修正為7,777萬8,000元),於92年11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補助4,929萬8,000元,符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之規定,不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過程亦應受臺南市政府監督。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與93年5月5日針對採用「統包」併「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照護中心興建工程,請示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惟採用「選擇性招標」方式卻未事先告知監督機關,其招標過程未受臺南市政府監督;雖上訴人主張招標過程均以口頭陳報臺南市政府主管課長蔡全祿,惟依補助作業要點㈢規定,「接受輔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若上訴人就「應受臺南市政府監督」之事項,均「以口頭陳報於蔡全祿」為之,又如何「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況依補助作業要點八、財務處理:

㈣會計作業:2.規定,上訴人亦未將採用選擇性招標以「書面」副知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有違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㈢、又查上訴人招標公告【招標作業方式】中敘明:投標廠商應備齊本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內規定之文件於規定期限前送達,經符合者將以書面通知領取第2階段價格標之書圖文件,可知押標金等應於資格審查後,價格標之前審查完竣。惟上訴人若於資格審查後,開標前,得知國群公司無估價單及押標金2文件,依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其審查過程有失公允。雖上訴人主張國群公司縱未喪失決標資格,仍係由平治公司得標,結果並無不同云云;惟若依規定「不予開標」,下次再開標時,未必由平治公司得標,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㈣、上訴人未依93年12月28日修正之補助作業要點八、㈢補助款之執行⒉規定,於工程進度已達20%或30%時,填列工程施工進度表,嗣經被上訴人94年3月25日、94年6月7日、94年9月2日多次函請臺南市政府積極監督上訴人應依規定填報後,上訴人才分別於94年9月、10月、11月與12月填報執行進度概況表,顯有違反前揭規定。㈤、上訴人於招標過程均未以書面函報臺南市政府,僅於93年12月14日以93普登字第37號函在簽約後,檢附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予臺南市政府,惟合約書內容尚無法得知招(決)標方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9月14日94普登字第45號函(副本),始得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選擇性招標」併「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辦理發包,被上訴人爰以94年9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756號函、94年10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851號函請上訴人將相關招標、決標資料及經費支用情形送部核參。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93年11月11日召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案件進度說明會議」時,就採用「選擇性招標」情事完全未予說明,顯有規避監督之故意。又被上訴人於前揭函中均要求上訴人應按時將進度表報部,上訴人始於94年9月16日函報94年9月執行進度概況表,被上訴人業已多次給予行政指導,可知被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並無「未盡指導及協助能事」之情事。㈥、承前所述,上訴人以「廠商資格條件複雜」為由,違法採用選擇性招標及以特殊採購之特定資格限定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0條、第37條規定,復未將採用選擇性招標之情事陳報臺南市政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且未依93年12月28日修正之補助作業要點八、㈢補助款之執行⒉規定按施工進度填列工程施工進度表,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於前揭93年11月11日會議中未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自無從去函限期改正,嗣後上訴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招標完畢,已無改正之可能,自無再命改正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解除契約,尚無違誤。㈦、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且臺南市政府就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規定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即上訴人採用選擇性招標)之職掌監督事項,係屬重大事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觀念通知,必會以公文書加以證明及表達,不可能由個別公務員以口頭表示代替,此為一般常識,故蔡全祿若有權代表臺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採用選擇性招標」,必會出示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公文,不可能僅因口頭表示而發生任何效力。綜合上訴人未依書面陳報且於被上訴人召開之上開會議對其採用選擇性招標、限制廠商資格之事隻字不提,顯有意就前揭選擇性招標情事逃避監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臺南市政府)之錯誤指導,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殊不足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為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制定有補助作業要點。依上訴人申請時該要點第2點、第3點第1款、第5點第1款、第8點第3款第1目、第4款第1目、第2目:「二、補助對象及項目:㈠、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㈡、政策性補助:…」、「三、補助標準:㈠、一般性補助:依本部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核算補助經費,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以上之自籌款,申請資本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30%以上之自籌款。」、「五、申請程序:㈠、縣(市)或直轄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核辦。」、「八、財務處理:…㈢、補助款之執行:⒈接受本部補助之民間單位其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接受本部補助之政府單位其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應確實分別依政府採購法、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核轉補助案件之機關對於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應負監督之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其監督內容包括監督受補助單位辦理該法第4條所定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該法規定,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㈣、會計作業: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辦理。2.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監辦工作,由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一定金額以上者,以副本抄送本部備查。」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採購,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第2項)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第3項)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4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5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3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4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0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有關工程、財物採購之公告金額、查核金額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分別訂定為1百萬元、5千萬元;是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接受內政部補助辦理採購之地方政府核轉補助案件,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1百萬元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該核轉補助機關之監督;採購金額逾5千萬元者,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且應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核轉補助機關派員監辦。另「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1/10,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㈠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12。㈡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一、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50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15層者。二、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50公尺以上者。…」乃經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明定。

㈢、復依系爭補助契約書第1條前段、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補助乙方(即上訴人)4,929萬8千元,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第1項)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六、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甲方依前項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乙方應依通知於20日內將補助款之一部或全部返還甲方。」、「(第1項)本契約有關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相同效力。(第2項)前項所稱附件包括:申請表、計畫書、核定函、核定表。」、「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與民法規定辦理。」且可知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契約書、上訴人申請表、計畫書、被上訴人核定函、表等件,且有補助作業要點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本案核定表「其他說明及注意事項」欄第5點、第6點業載明:「本案請核轉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確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本案請核轉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送部查核。」在案;而被上訴人92年1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7993號核定函:「主旨:關於所送申請本部92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老人福利)補助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行業基金會辦理附設台南市私立永青老人長期中心『興建院舍工程計畫』乙案,同意補助…請依檢定金額掣據,檢附本函、核定表,註明撥款專戶戶名…並於契約書上用印,俾利本部辦理撥款事宜…說明:…四、請督導受補助單位確實核定計畫執行,核銷之支出原始憑證,請貴府依規定審核,並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部查核…。五、請轉知受補助單位下列事項:…㈢、請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並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六、為積極監督計畫執行,請貴府輔導受補助單位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過部查核。」受文者雖係臺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然該府既已將被上訴人發送之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用印,契約書中復明定該核定函暨檢附之檢定表等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分,乃該府併應交付上訴人之文件,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總金額逾5千萬元之採購,適用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受臺南市政府之監督,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供被上訴人查核。

㈣、本件上訴人依據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核轉,向被上訴人申請永青照護中心新建工程補助款,計畫總經費7,042萬6,029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補助4,929萬8,000元,並於92年11月15日訂立補助契約,而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與93年5月5日雖針對採用「統包」併「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請示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惟就其嗣採用之選擇性招標方式,卻未事先以書面陳報臺南市政府或副知被上訴人,即逕行招標、決標;於開標前得知通過資格審查之國群公司無繳納押標金等文件,仍予開標;迄至94年9月始填具執行進度概況表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上訴人未於招標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5日前,檢送相關招標文件,報請臺南市政府監辦,且未檢送審標結果報請該府監辦決標,致臺南市政府無法及時就上訴人採用之選擇性招標,暨就本件非屬行為時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卻經上訴人依該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見原處分卷第110頁招標公告)等,進行監督糾正,亦未能派員監辦,而於上述國群公司無繳納押標金文件,依法不予開標;復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送被上訴人查核,迄至94年9月始填報執行進度概況表,顯然有悖政府採購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補助契約約定;且其違反情事,均已無法改正,而與系爭補助契約第2條第1項有關上訴人未依計畫執行,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未果之情形下,終止契約規定無涉。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補助契約第8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兩造補助契約,情節重大,解除系爭補助契約,並無不合;而系爭補助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人無視系爭補助契約有補助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該等法令規定,乃其所應遵行辦理,係其未遵期陳報相關招標、審標資料,致被上訴人或監督機關臺南市政府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改正上述違法之處,原審依上開事證,已足判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補助契約之適法性,且業於判決理由第伍大項第五點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在案,猶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過程有何違反規定應限期改正,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逾1年9月後,解除系爭補助契約,不符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44條規定,乃無效,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主張未予置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㈤、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可知,統包係有關採購內容事項,而與前述之選擇性招標方式乃屬二事。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曾就採用「統包」併「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向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請示,而經臺南市政府函復統包不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決標方式須報上級機關核准等語在案,核統包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採行之選擇性招標既非屬同一件事,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有何指導錯誤情事可言。而原判決既已敘明臺南市政府長青課課長蔡全祿等人無權代表臺南市政府,且說明蔡全祿係經上訴人聘請為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員,而出席審查會,其個人口頭意見,不足代表臺南市政府等得心證之理由如上述(詳參原判決第51、52頁),則不論蔡全祿及承辦課員蔡青蓉究有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指導,均非屬臺南市政府之指導,是原審未確認彼等是否因此而受懲處,自不生未盡職權調查事實及闡明義務情事;況依卷附臺南市政府95年2月10日南市政查字第095000266號函載:「…前社會局長青課課長蔡全祿身為主辦課長本應基於主管單位監督之立場促普恩基金會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予以改善,卻反在未經本府授權下,率斷參與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擔任委員,徒使補助機關內政部懷疑本府監督補助款執行之能力…另社會局承辦人員蔡青蓉於會辦本各幕僚單位時未檢附充分資料供採購中心判斷…亦應由本考績委員會併予討論是否負擔行政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7-99頁),蔡全祿等人受懲處事由,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對其為錯誤之指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課課長蔡全祿及主辦人員蔡青蓉2人,均因本案對上訴人為錯誤之指導而被處分,蔡課長應而被調職」之重要事實未予斟酌,並逕認被上訴人已盡指導之能事,且未敘明何以不採該重要事實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補助契約包括上開核定函及核定表,且上述核定表明載上訴人有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執行進度概況表送被上訴人查核之義務,既如前述,是不管被上訴人有無另予上訴人行政指導,均不影響上訴人未依約陳報執行進度概況表之判定;是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94年3月25日、94年6月7日、94年9月2日函文均要求上訴人應按時將進度表報部,業予上訴人多次行政指導之論述,容因該等函文受文者均為臺南市政府,而未盡週延,然與原判決結果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尚無足援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再原判決未指明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規定,而謂:補助契約書雖並未約定招標過程之陳報應以書面為之云云,雖有未洽,仍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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