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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

上訴人
曾永秋
上訴人
粘清富
上訴人
曾宗泰
上訴人
曾宗志
上訴人
曾 數
上訴人
曾素子
上訴人
曾忠維
上訴人
曾 麗
上訴人
曾振榮
上訴人
共 同 張照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㈡學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0年5月14日以(80)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花蓮縣玉里鎮○○段770、77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花蓮縣政府以80年5月16日(80)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下稱「土地徵收公告」),再於80年6月7日以(80)府地用字第55165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80年6月18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於85年7月24日聲請照原價收回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以85年8月21日(85)府教國字第86079號函(下稱「85年8月21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8日以(86)府訴一字第143953號訴願決定(下稱「86年1月8日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85年8月21日函。其後,花蓮縣政府依86年1月8日訴願決定之意旨,於86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認為本件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計畫之期限、目的及用途,報奉臺灣省政府於86年3月3日以(86)府地二字第20719號函(下稱「86年3月3日函」)同意不予發還,花蓮縣政府則於86年3月26日以(86)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下稱「86年3月26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嗣上訴人又向花蓮縣長陳述意見後,花蓮縣政府再於86年4月23日以(86)府教國字第35338號函(下稱「86年4月23日函」)否准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上訴人針對花蓮縣政府86年3月26日函及86年4月23日函均有所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花蓮縣政府86年3月26日函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花蓮縣政府86年4月23日函部分,則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嗣又於97年5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以花蓮縣政府迄未依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另為處分,再次申請儘速為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嗣後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8日實地會勘後,以系爭土地係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用地範圍,已依據徵收計畫興建學校相關容許設施,其中校舍及南區單身教師集中式宿舍工程分別於85年開工,已於87年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學前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於88年8月、特教班及南區特教資源中心亦分別於93年2月及94年8月遷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均依據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計畫及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並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報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9005474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所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花蓮縣政府遂以99年3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90049546號函(下稱「99年3月29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4835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前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以本件徵收是為興辦教育學術事業,花蓮縣政府卻將系爭土地發包興建運動公園,與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不符,故認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卻主張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已駁回伊之起訴云云,惟上開判決經伊聲請再審,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已指明花蓮縣政府86年4月23日函非行政處分,法院對之為實體審理,於法未合。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完全無視於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且一再以不合法之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拒絕回應伊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實有不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依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核准徵收函徵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於核准之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本件徵收計畫之作業,並無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因此伊以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花蓮縣政府因遲未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笫1262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上訴人又於97年5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申請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就同一事由所提出之申請,經其起訴請求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為實體之判斷,即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茲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㈡、上訴人針對花蓮縣政府駁回其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業於87年間經由提起行政訴訟而由終局判決滿足其訴求,而獲得充分之救濟,包括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訴願管轄機關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及再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在內等關係機關,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並應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上訴人自無再次針對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㈢、花蓮縣政府於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撤銷其所為之86年3月26日函駁回處分後,即應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該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縱因花蓮縣政府遲未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屬於該判決之執行及花蓮縣政府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求為儘速實現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以重複請求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㈣、縱認本件與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確定終局判決,非屬同一事件,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有再次起訴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惟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6月18日發放,上訴人以花蓮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上訴人亦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即81年6月18日起5年內即至86年6月17日止,申請照價收回系爭土地,惟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日始提出本件申請,揆諸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應准許。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收回之,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徵收案係花蓮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辦理徵收,其計畫進度預定78年9月開始,85年12月完工(見被上訴人調借文件第25頁),呈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14日以80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補辦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前以花蓮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提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惟遲遲未獲花蓮縣政府或被上訴人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乃又於97年5月2日提出本件收回土地之聲請(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33頁申請狀上花蓮縣政府所蓋收文章),再次請求儘速實現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已按呈准之原訂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上訴人請求於法未合,而予以否准。亦即,上訴人再次行使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辦理之徵收,參諸前開本院決議,關於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月1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以本件起訴請求與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所審理之法律關係同一,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及逕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81年6月18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其理由均有未洽。惟本件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自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月23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解釋理由書復指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主張,系爭土地已作為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使用,建有2層樓鋼筋混凝土教室、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遊樂設施、擋土駁坎、綠美化植栽樹木等,有花蓮縣98年8月28日會勘紀錄、88年9月11日、89年4月6日使用執照、地籍圖、現場照片、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簡介等可憑。上訴人之一曾秋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就受命法官詢以對會勘紀錄之意見,亦未爭執。是系爭工地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衝擊當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之使用,影響就讀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其97年5月1日所為申請,係請求花蓮縣政府依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執行,而非再次行使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收回權。惟按本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者,該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處分,本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並於理由欄中指明「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應由該案被告花蓮縣政府重為處分,於法並無許上訴人逕向本院對已確定之撤銷之訴之判決請求執行之依據。上訴意旨另提出花蓮縣政府90年7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主張花蓮縣政府於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後,以從未主張過之理由認其已為適法之處分,仍不許上訴人提起救濟,依法上訴人就此處分自仍得救濟云云。惟上訴人既認花蓮縣政府在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再次以90年7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迄97年5月2日(收文日)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聲請收回。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

(五)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照價收回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