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榮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2月間,銷售田園山水畫等畫作貨物(以下簡稱:系爭畫作)予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鐓煌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33,95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26,698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3,38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當時之存貨明細並無系爭畫作,而原確定判決未對系爭畫作原產權歸屬洪榮華個人未為積極之認定,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查閱財政部編印之歷年訴願書範例,發現有3個案例資料所揭示之原則,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即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系爭畫作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出售與鐓煌公司,上訴人銷貨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而未為,原處分予以課稅及處罰鍰並無不合。㈡財政部編印之94年度訴願決定書彙編選輯某範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洪榮華、及第三人洪江波具名之刑事自首狀影本為基礎,參酌上訴人及鐓煌公司之共同股東楊若梅於偵查中之陳述,比對洪江波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認定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原歸屬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代表人洪榮華個人。針對事實而言,不受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屬洪榮華所有之拘束,無損於法院職權調查,而且詳實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辯論之不足,亦無愧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形成心證自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更無影響於裁判。又存貨明細僅屬是否登帳的問題,就上訴人自陳擁有系爭畫作因欠缺進項憑證,致無法列為公司資產而言,當然無法載明於存貨明細,此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述,自與「職權調查或職權調查證據」無涉。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前條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針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即使兩造無爭執,仍應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與本件訟爭兩造就系爭畫作之歸屬是有爭議,(即上訴人主張為洪榮華個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認為歸屬上訴人所有),並非經他造自認之範疇,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無關。
㈡關於「發見未經斟酌證物」部分: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15日查閱財政部編印之歷年訴願書範例,發現有3個案例資料所揭示之原則,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屬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然而這是如何認定事實的方式,說明應為具體之調查,原確定判決以相關刑事自首狀之內容為基礎,參酌相關股東之陳述,再比對相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為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已為相當具體之調查;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訴人所稱顯與法規本旨有間,自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援為論據之系爭畫作原所有權歸屬洪榮華及各項帳簿因納莉風災而遭損壞以致無法供查等節,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一節,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所述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以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上訴人所訴事實為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重申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之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畫作原所有權歸屬洪榮華及各項帳簿因納莉風災而遭損壞以致無法供查等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是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94年度訴願決定書彙編選集即財政部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3680號訴願決定,該案所揭示之原則乃認定事實之方式,而非證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編印之歷年訴願書範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有間,無可憑採,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斟酌之財政部94年度訴願決定書彙編選輯,逕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漏稅額,顯然違反財政部判斷漏稅事宜之基準,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