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0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俊堅
- 訴訟代理人
- 劉語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葳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誤引民國84年促進產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為據,准許再審被告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下稱促產條例8條之1免稅公式)」外自行創設「製造成本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案無法適用「促產條例8條之1免稅公式」註二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據註二創設「製造成本比」,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製造成本比」拆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僅從事積體電路封裝測試製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前端晶圓製造之生產設備等不合邏輯之理由,拆算刪除再審原告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銷貨收入,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及本院判決之見解,亦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本件兩造爭議之重點在於免稅獎勵產品之項目與範圍而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經濟部工業局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本案免稅產品之函釋本應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經濟部工業局針對再審原告受獎勵產品之爭議所作之函釋無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明顯牴觸促產條例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財政部95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9130號函並非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不生效力,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五)再審原告第18次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免稅之項目為「積體電路產品」,原核定誤認僅有積體電路之封裝、測試「製程」屬免稅範圍而逕就封裝測試部分為拆算,原確定判決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致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結果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