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74號
- 再審原告
- 陳任瑝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楊家蓁民國(下同)93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573,299元,已超過93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卻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1,829,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後又遭本院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略以:再審原告四兄長於56年間集資購買土地,且約定課餘時如再審原告從事農作盡孝道則將來出售土地會分予再審原告,此約定應屬贈與之性質。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表明與四兄長共同集資購買,係因法律常識不足之故,所以依兄長意思於起訴狀、陳報書、聲明書內表明土地為兄弟5人共同出資購買,事實不然,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又贈與所得應課徵贈與稅而非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認此為債權請求權,得課以綜合所得稅,顯有違法等語。惟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已經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爭執,泛言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