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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法僅能調查是否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倘性平會查證確有上開事實,方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機關懲處,然本件非屬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作出上訴人並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認定後,竟違法越權提出所謂「懲處建議」(該懲處建議涉及改變上訴人之教師身分),並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竟依據上揭違法建議開啟本件教師不續聘程序,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僅是發動本件原處分程序之開端,僅為被上訴人內部發動本件原處分之行政措施,故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程序、實體違法要求撤銷,亦有誤會乙節,顯未審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雖未剝奪上訴人教師資格,然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無論公立或私立學校均不能聘任上訴人擔任教師,上訴人雖未被剝奪教師資格,但確實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剝奪上訴人終身擔任教職工作之權利,原判決認原處分未剝奪上訴人終身擔任教職工作之權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全然未予論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處分終身剝奪上訴人任教之權益,除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外,更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欲懲處之原意,原判決對此均恝置未論,徒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定程序不予續聘,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並無裁量空間,更無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問題,亦無裁罰過重情事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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