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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6號

再審原告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堅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及98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創設之製造成本比拆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已牴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免稅公式之明文規範,且原判決誤引民國(下同)84年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l第2項第2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註2之規定,認再審被告得依該規定創設製造成本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之銷貨收入金額係由非受獎勵之晶圓及半成品暨其依受獎勵之封裝測試設備所為封裝測試製程所共同產生,故在計算分子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本時,誤將晶圓成本與半成品成本予以減除,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判決基於上開違法見解,以製造成本比拆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與註2規定依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本佔製成品成本比率計算之旨有違;再者,再審原告事實上無從得知積體電路成品從上游晶圓材料、IC設計、晶圓製造,到封裝測試等各個製造過程之實際製造成本,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規定為據,認應以封裝測試部分佔全部製造成本之比例拆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執行上顯不可能,且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係從事積體電路封裝測試製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前端晶圓製造之生產設備等理由,拆算刪減再審原告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銷貨收入,除有違論理法則外,亦明顯悖於相關法令及本院相關見解;另原確定判決率謂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就本件再審原告受獎勵產品爭議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效力,顯已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以經濟部工業局為主管機關之規定,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與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5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91302號函非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不生效力,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