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號
- 再審原告
- 張鑄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顯無法源依據,且係漏未斟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11月4日農祕字第3152032A號函釋意旨以致產生錯誤。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實非原判決所稱與前開2法院見解相同。本件歷審法院均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引用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有二,參酌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函釋,足證再審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歷審判決指再審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