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0號
- 上訴人
- 蕭丞喻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62,42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459,000元係上訴人及其配偶龔淑儀對臺東縣九天仁和協會(下稱九天仁和協會)之捐贈,惟查九天仁和協會會長蕭丙丁為上訴人之父,且上訴人亦未能提示捐贈款項之證明,核難認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核定捐贈扣除額為3,420元,並歸課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23,921元,所得淨額1,564,255元,發單補徵稅額47,661元。上訴人就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459,00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2)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367,000元。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對上訴人所引用之法律依據、見解及相關事證,均未加以解釋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理由而逕為判決,於法有違;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亦未提出法律依據,亦屬違法;另法律並無規定父子間不得為捐贈,且捐贈金額之大小,以個人價值觀主觀認定,並無不法;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上訴人捐贈不存在,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之核課處分,造成名譽有所損傷,因而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