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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

居留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

上訴人
黃明崧
上訴人
宋仕運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宋仕運為大陸地區人民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上訴人黃明崧結婚為由入境,上訴人宋仕運於98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於98年6月1日與依親對象即上訴人黃明崧,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兩人說詞有明顯瑕疵,該隊復於98年6月14日派員至上訴人黃明崧居住地訪查後,認定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98年8月12日修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款規定,於98年7月2日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上訴人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另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及第44條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7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廢止上訴人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上訴人94年5月2日所核發之第943325237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且請上訴人宋仕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上訴人等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宋仕運等98年6月1日於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關於移民署提出之面談前一天晚餐情形、面談前一天在家是誰先洗澡、面談前一天住宿情形、面談當天午餐情形等問題,移民署所述各節絕非事實,請法官調閱面談錄音證據。上訴人等接受面談時,根本沒有瑕疵,所謂的瑕疵都是陳韋志捏造出來的。另移民署對於上訴人等之面談說詞,並未如實紀錄,而有偏頗,且面談亦有恐嚇威脅之情事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居留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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