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8號
- 抗告人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慶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收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6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況抗告人前曾以與本件再審理由第一、四、五、六點完全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中第一、四、
五、六點,與先前再審理由相同,然至少尚有第二、三點有所不同。而該二點內容,確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為主張,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尚無違法定期間之規定,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依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時,應已知悉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理由二係主張抗告人於94年度訴字第512號一案一再聲請通知李柯水香到庭作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審漏未審酌;再審理由三係主張本件實際雇主係李金山並非李柯水香,而李金山之證述與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不一致,惟原確定判決捨李金山有利抗告人之證詞不用,其認定顯有不當等語。查該等事實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自均為抗告人所已然知悉,抗告人主張該等事實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以主張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