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1號
- 上訴人
- 陳俐廷
- 送達代收人
- 黃薰頤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杜思思
- 愛一路366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眼科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高雄市,下稱元新診所(高雄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74,603元。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核定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562,805元,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獲資料,以上訴人尚漏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眼科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高雄縣鳳山市,下稱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5,025元,除歸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79,830元,補徵應納稅額363,361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61,744元依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177,822元。上訴人對核定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既採實質課稅原則,認宋普生係利用訴外人宋祈宜名義分散所得,則宋祈宜之有關所得金額及所繳稅額均應歸宋普生,不能將有關所得金額歸宋普生,而所繳稅額卻因宋祈宜另有所得稅未納而先扣除,否則即屬變相使宋普生代繳宋祈宜應納之稅捐,原審認宋祈宜並無溢繳稅額,其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係上訴人自行同意調整增加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帳載及自行申報之所得,應免按漏稅所得額處罰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元新診所(鳳山院)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宋普生,宋祈宜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宋普生既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依規定將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之執行業務所得誠實申報,即屬未列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嗣國稅局將原核定之全年所得8,823,624元減除宋祈宜薪資費用1,557,564元,核定該診所全年所得額為7,266,060元,並改依實際負責人為歸課上訴人配偶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所得分散人宋祈宜雖已於93年度自行申報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惟此與約定分散系爭所得致漏報原應申報之薪資所得1,557,564元,應併同考量,不可僅扣除宋祈宜多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忽略其因此漏報之薪資所得,宋祈宜該年度因約定分散所得事件致漏報所得346,312元(1,557,564元-1,211,252元),當無溢繳稅額之可能;宋祈宜申報之所得雖含分散所得(非其所得)1,211,252元,惟卻因約定分散而漏報其應申報之薪資所得1,557,564元,而致其實際上亦屬漏報所得,並非溢報所得,是以宋祈宜繳納之413,758元,並非溢繳稅額。(三)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盡查對之責,其怠於盡注意義務,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被上訴人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61,744元,依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177,822元,並無違誤;又訴外人宋祈宜並無溢繳稅額,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宋祈宜溢繳稅額後再行裁罰云云,亦非可採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