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1號
- 再審原告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5月11日經公告確定,96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本件於99年3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歷2年有餘,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