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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1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進田黃淑玲林金本陳秀媖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1號

再審原告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5月11日經公告確定,96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本件於99年3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歷2年有餘,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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