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4號
- 上訴人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江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王萱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本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係包含本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兩部分,惟上訴人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為據,卻僅就罰鍰處分部分,具狀陳明上訴理由(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而就本稅處分之上訴部分,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顯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稅處分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