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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7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7號

聲請人
張伊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訴外人葉文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下稱再審裁定)以: 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行政處分,無非係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次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合於上開各款之再審事實,難認為合法等語,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授權刑事被告葉文立購買基金,檢察官偵查結果(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登載不實,顯然違法。再審裁定並無說明再審具體事實與證據如何處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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