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有無再審理由。至謂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並無依據。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