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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7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7號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應認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審判事項所為決定,無非判決或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有一定的救濟方式。又本院為終審法院,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救濟外,別無其他救濟方式。所以,不服本院裁定,縱未表示是聲請再審,本院仍應認為是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者,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不備此程式,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即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之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不合法,起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合併以判決駁回(98年11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之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原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

三、現聲請人提出訴願狀,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就聲請人99年10月21日聲請更正狀為准駁裁定。查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就是對於原裁定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於100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先前提出99年10月21日聲請更正狀,主張未曾提起原裁定對象標的之抗告,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實登載,有越權受理訴訟之虞,請求予以更正。經查原裁定已經作出,如有違誤而請求救濟,依前述說明,應循聲請再審方式,本院無從予以更正。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再審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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