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