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12號
- 上訴人
- 隋興華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毛治國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於準備庭及辯論庭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或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未提任何書面答辯狀陳述,明顯違法,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規定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無合法代理或代表權,而代理或代表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被上訴人行政院既未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亦未提任何書面答辯狀陳述,顯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