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及行政院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間,在日本外海發生落海事件,隋慶華因此事件死亡,嗣隋慶華之母范秋雲與萬海航運公司協議,受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聲請人則於97年5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扣船之報告文件,經相對人交通部於97年5月22日函覆無此等資料故無法提供。聲請人又於98年6月19日陳請相對人交通部發文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該文件,相對人交通部於98年7月15日函覆確無該文件,並考量聲請人已多次申請,爾後同一事件,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不予回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系爭函覆純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依法為最後撤銷訴願決定之機構,既經依法列為被告,原審卻違反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判決聲明不服,具有再審理由;相對人交通部應依法存檔備查之法定官方文件,具有重要證據功能,沒有文件已違法,經發現,當然應補正,交通部故意隱藏文件,侵害人民權利及法律利益,違法、違憲又違反國際義務、國際法、國際公約,聲請人聲請再審,具有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新證人調查,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請求專家解釋聯合國專門機構IMO國際海事組織決議案A.1011(26)決議案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