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6號
- 聲請人
-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下同)93年間,在日本外海發生落海事件,隋慶華因此事件死亡,嗣隋慶華之母范秋雲與萬海航運公司協議,受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聲請人則於97年5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扣船報告),經相對人交通部於97年5月22日函覆無此等資料故無法提供。聲請人復於98年6月19日陳請相對人交通部發文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該文件,相對人交通部於98年7月15日函覆確無該文件,並考量聲請人以多次申請,爾後同一事件,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不予回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系爭函覆純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以:發生海事事故後,相對人交通部港務局應依船舶法第32條規定辦理簽證,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相對人交通部以無案可稽答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院對聲請人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違反程序正義、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及憲法第2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明文規定。原判決認列行政院為相對人顯屬贅列,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應廢棄。且原判決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重要法律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新證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上訴合法,且本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未記載上述事項又未傳訊證人,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亦有不備理由。聲請人係海上人命安全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此事件重要證據之官方文件的提供,以利國際保險理賠之進行。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未為實體審查之違法予以論斷,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