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3月23日在日本外海處發生隋慶華落海事件,隋慶華因該海事事件於100年3月23日宣告死亡。隋慶華之母范秋雲與萬海公司於94年2月25日協議,受領新臺幣268萬元,而萬海公司等人因該海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本人及代理聲請人范秋雲於97年5月13日向相對人交通部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該國港口管制局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扣船文件),經交通部以97年5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答覆渠等:因無系爭扣船文件,故無法提供。聲請人又於98年6月19日陳情,請交通部發文給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系爭扣船文件,交通部以98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聲請人:經查確無系爭扣船文件,並考量對於聲請人多次申請案由,均已依相關規定明確答覆,爾後同一事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回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因認系爭函文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遂以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關於原審法院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治原則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