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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

聲請人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蓁(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未併予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2個月內採行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舉之證物「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並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未符。且該證物亦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前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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