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令相對人提出鑑測原圖、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為證,卻未獲置理,故原審法院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而上開事證既未經聲請人閱覽,自為聲請人所不能知悉而無從使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證物,詎聲請人嗣向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未經審酌並詳予敘明理由,復未有相對人之答辯,而逕以不合規定而各以判決與裁定駁回在案,此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足以影響裁判,亦有同條項第1款、第14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及本院所不採,並分別詳為指駁在案;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