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6號
- 上訴人
- 徐廷傑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3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2年間都市○○○○○道路用地,迄98年間徵收期間,被上訴人每年辦理土地公告現值作業,均未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且未評定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且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仍以農業區地價評估公告土地現值,實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又本件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8年11月28日之公告現值之評估資料,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顯有未依法行政。其次,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並非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定之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為之,亦未依同規則第3條、第9條規定,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地價,顯有未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違法。另本件於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由於本件並非新竹市政府管轄之業務範圍,卻有新竹市政府人員列席,此亦屬影響訴願決定公平審議之重大因素。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區段調查、估計程序,均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三章徵收補償之相關規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進行評估作業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證據資料等,即據以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未考量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亦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