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3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再審被告
- 林振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判字第3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本件贈與稅為未申報案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改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再審原告核處再審被告1倍之罰鍰,係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2倍以下罰鍰之範圍內,況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此準則即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件漏報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首揭規定,仍應處1倍之罰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並將本件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證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違法情事等語。是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未適用上開「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見上證1)。惟:㈠上開「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上級機關所頒行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為行政規則之一種,尚未具法律位階。㈡原確定判決廢棄罰鍰部分,係因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之處罰倍數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認本件裁罰部分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不得以財政部98年3月5日前開參考表亦應裁處1倍罰鍰之結果,而主張其不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仍謂其適用法令正確,不得予以糾正等語,此乃對於法令適用之誤解。㈢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上級機關所頒行未具法律位階之行政規則,泛稱為法令,自難認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