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6號
- 上訴人
- 詹前圖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係健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其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94,978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900,895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06,006元,補徵稅額200,7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係以:上訴人於96年間申報95年執業所得時,發現財政部以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70號令公布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竟大幅變動從88年至94年以來牙醫師執業必要費用之核定方式,致令在無醫村執業之牙醫師,須額外負擔高額稅捐,此舉不啻否定無醫村醫師之付出,更違實質公平;又未考量過渡期間人民之信賴保護,逕以行政命令變更原核定標準,影響上訴人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核課結果,上訴人殊難接受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業務之納稅義務人如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規定,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推計核定其所得額;且為能客觀合理推估核定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明定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自得予適用。故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應隨著各年度各項業務活動之情形予以調整,由財政部於每年均頒定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以供對於未備帳簿、文據之執行業務者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用,方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上訴意旨謂財政部上開96年3月7日令公布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大幅變動以往歷年度牙醫師執業必要費用之核定方式,有未考量信賴保護及標準不當之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