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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59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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