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號
- 再審原告
- 陳月碧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