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3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再審被告
- 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漏報其配偶許張素珍取自許煥龍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70,926元,乃通報再審原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歸併核定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910,293元,補徵應納稅額為1,394,364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6年8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將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意旨略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審被告配偶至遲於91年11月間接獲稅單時,即知悉許煥龍有偽造「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情事,然再審被告配偶並未即時提出告訴,俟追訴時效完成次日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再審被告未就此項異常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再審被告配偶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疑義。又再審被告配偶等人於82年10月即訂定系爭合夥契約,另依許煥龍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2號案件審理之證述,足證再審被告配偶為合夥人之一,雖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860號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不影響再審被告配偶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是原核定以再審被告配偶為本件課稅主體並無錯誤,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應為十分之二,原核定按再審被告配偶合夥比例計算營利所得,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