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4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再審被告
- 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