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2號
- 上訴人
-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博文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鎮裕及圖F-1 CHENYU」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工業用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07291號「F1 FORMULA 1 Logo」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7月9日商標核駁第0324618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任意分割成中文「鎮裕」、外文「CHENYU」、「F-1」、「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1」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顯為不當之審查,違背被上訴人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又系爭商標之圖樣中,中文字樣「鎮裕」之比例大於「擬人化狗圖」、「CHENYU F-1及輪胎形狀圖」,可知該申請案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F-1」係為「Formosa NO.1」之簡稱,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截然不同,設計理念亦全然不同,顯見,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於視覺上系爭商標圖樣係屬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上訴人另一註冊第1164295號商標,均經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之「FORMULA 1」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所提臺灣全省性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受訪者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構成近似或混淆之虞,原審認上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不具證據力,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另上訴人亦搜尋各行業中實際使用「F-1」之圖樣者,比比皆是,足證以「F1」等字樣作為商標申請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比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字樣之商標權人(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4類之商品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併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發生,且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當時,被上訴人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形,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定該「F1」字樣若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者,二者是可同時併存。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呈之證據予以審酌,前後認定明顯與法不符,顯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依法當予撤銷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