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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6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6號

再審原告
羅清彥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主要在督促立法者在2年內修法,以導正法律之違憲狀態,並非法院得據以將民國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作為判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縱已於上開解釋公布後2年內修正,惟該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溯及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再審原告於79年6月6日奉令派代臺灣省政府水利局薦派第8職等臨編專員時,即信賴日後屆齡退休時,得比照68年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71年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退休,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法律從新從優原則及信賴保護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結果,有如何合於再審意旨所指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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