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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4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4號

抗告人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雪麗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案,相對人指摘抗告人以草種噴植代替植草皮方式施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欲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現已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抗告人之商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商譽、營業生存及員工經濟損失,惟各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一向以承攬公共工程施作為主要業務,並雇用員工高達35人,原處分之作成,無異於剝奪抗告人之生存命脈,惟原裁定未予指摘,顯未考量抗告人之所有業務即是承攬公共工程而遽作論定,自有未洽。(二)原處分剝奪抗告人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則抗告人之資歷淺薄,無力讓30餘人坐領乾薪3年,勢必資遣員工,形同倒閉,惟原裁定未從社會事實面斟酌停止執行之要件,實屬不食人間煙火,顯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顯與事實證據不符,勢必為法院所撤銷,則原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用以賠償抗告人者均為民脂民膏,而非為該不當處分人員之財產,則原裁定一概以得金錢補償作為能否回復損害之認定,自有未洽。(四)原處分停止抗告人自刊登政府公報起3年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則抗告人之優秀人員及施作公共工程之專業人士之流失,如何以金錢回復,原裁定未予斟酌,顯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按:抗告人主張其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乙節,姑不論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承攬工程表」,尚難採信;縱認屬實,亦僅係本件處分之效果對於抗告人較為顯著而已,縱因此而使上訴人人才流失,甚或倒閉,依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又本件原處分是否為法院所撤銷,尚在未定之天,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勢必為法院所撤銷,顯屬臆測,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至於原處分撤銷後其賠償之金錢來源,亦非停止執行應考慮之因素,抗告意旨均無足採。原裁定業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依據,抗告人執已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4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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