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5號
- 再審原告
- 莊月清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晴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