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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合文林樹埔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7號

再審原告
鄭樹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為寶靈頓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靈頓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度分別給付國外營利事業Burlington AirExpress Services公司(下稱BAES公司)及BAX-HONG KONG(下稱BHK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4,746,688元及6,807,240元,93年度給付BHK公司617,850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再審被告初查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共計8,434,355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嗣經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2日Z0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1,183,746元及7,127,039元(92年度),另以95年4月24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123,570元(93年度)。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暨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所得類型,係指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而原確定判決既肯認BAES公司及BHK公司係屬國際運輸業者,且依渠等與寶靈頓公司簽訂之管理及技術服務合約,其勞務之提供係屬管理與技術之諮詢服務,而與其本業營業項目係為客戶運送貨物或代理報關等營業行為有所不同;況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可證BAES公司及BHK公司所收取之報酬,其性質顯非屬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事業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利潤),亦即上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渠等自寶靈頓公司所獲取之勞務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所得類型,並據此認定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㈡BAES公司、BHK公司及寶靈頓公司雖為不同國家或地區之貨運業者,但BAES公司、BHK公司提供予寶靈頓公司者,乃與「國際貨物運輸公司之經營管理」有關之行政、人力資源、財務、市場行銷、資訊等勞務,而與「國際貨物運送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之貨物分單、拆裝及運送交付等勞務有所不同,是以,原確定判決僅以BAES公司、BHK公司與寶靈頓公司均為國際貨物運輸業者,逕將渠等對寶靈頓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經營管理及技術服務」認作「國際貨物運輸服務」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牴觸,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主張,而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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