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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7號

上訴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張燦能等19人所從事之業務,屬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之一或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或與業務有關,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2 條、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上訴人所支付上開19人之薪資,應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內之費用」,而自應列為費用。原審判決將上訴人給付公司職工之薪資,認定為不得列為費用成本之項目,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出之職工薪資不屬於成本之例外規定,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判決漠視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竟責令上訴人負系爭成本費用之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100年6月21日提出之行政準備書狀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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