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5號
- 聲請人
- 莊鴻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未辦登記之寺廟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