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補正狀、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備此程式,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又狀請准予訴訟救助,不能推翻業經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無解於其再審聲請之不合法。況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不依法行政,違法損害聲請人,應予廢棄之情由。然而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亦有不合。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