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王承玉
- 聲請人
- 王怡芬
- 聲請人
- 王承琢
- 相對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之祖父王受祜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已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3日死亡,依85年2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遺原眷戶權益由配偶即聲請人之祖母崔玉蘭單獨承受,嗣崔玉蘭於96年4月4日死亡,當時王受祜與崔玉蘭之子女僅存王思厚1人,並已據相對人以96年12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25519號令准其單獨承受上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嗣聲請人因認渠等父親雖早於71年9月21日死亡,但仍為王受祜與崔玉蘭之子,亦得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渠等可代位繼承,乃於99年3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承受,經相對人以99年4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43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為王受祜之孫輩,不符承受資格等語,而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4日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2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2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5月26日100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原眷戶之二代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死亡,不適用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由原眷戶之其餘子女承受,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由原眷戶二代子女配偶,第三代子女準用該規定(本院按:聲請人應指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權益承受,故原確定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該項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對前訴訟程序本院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19號)不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並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