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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0號
- 再審原告
- 李錢
- 再審原告
- 李楠正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確定判決將限於地籍整理規定之土地法第40條擴張解釋至課稅、免稅,不但有違明示其一,不及其他之原則,亦有土地法與稅法混淆不清之違誤。再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觀之,應係就未作農耕部分列入稅基課稅,法律並未規定應整筆列入計稅,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函釋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段○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土地99.81%為農業使用,確定判決未依該土地之實際被佔用面積估價課稅,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