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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3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3號

聲請人
周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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