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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4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4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以其對於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乃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4條規定,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或審查人員應併入原卷,而原審法院書記官竊取聲請人法院卷宗,並偽造出良股分案案號;原審法官基於貪污之犯意,明知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宗內無聲明承受訴訟狀,卻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承受訴訟狀而登載於裁定書上,並破壞原審法院分案系統,偽造分案輪次表;100年度聲字第6號並非原卷,而是幽靈案號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或前訴訟程序之另案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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