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邱秀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僅表明上訴理由已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法院應即為實體上有無上訴理由之判決,乃竟無視於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認屬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