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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號

抗告人
秦禮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99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抗告人之父親為退伍軍人,原居住彰化縣彰化市內眷村,父親已過世,聲請人與姐秦阿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均繼承父親所享有承購及政府輔助購宅之權利,惟因相對人承辦人員核辦承購等事項時,與秦阿真共同涉有刑責,未將抗告人認定為繼承人之一,致僅認定秦阿真為原眷戶之繼承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以抗告人已知悉秦阿真輔助購宅權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訴願,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茲因資力不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抗告人未於訴訟救助聲請狀中提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又抗告人就前開事件,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就其對秦阿真等涉及上述輔助購宅案刑事告訴部分,申請該分會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否准其申請,亦有該分會99年10月22日中扶陸字第0990009094號覆原審法院函可按;該分會另調查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其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3,318元,並有自用小客車1輛;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即時證據,是以抗告人所請,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抗告中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8年度薪資所得為271,649元,反足認其非無資力。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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