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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加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098、1098-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再審原告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其所有相鄰房屋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等由,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94年3月8日向再審被告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再審被告於94年4月13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139308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臺灣都市計畫令、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臺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等日據時期法令,經臺灣省政府通令沿用,迄臺灣省政府63年3月9日府建四字第24734號函,方明令63年2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施行後,光復前日據時期之有關法令應即廢止,不再援用。是再審被告於59年間審查並核發59年重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指示建築線及法定騎樓之寬度構造等法規,尚未訂定,而日據時期之臺灣都市計畫令、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臺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仍具法規範效力,則上開建造執照之審查,再審被告自應遵循上開法令。本件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1097地號土地係位○○○區○○街○○道路與三和路4段20巷道交叉口之北側三角窗區位,而永德公園用地則位於永德街計畫道路與自強路3段43巷道交叉口之南側,且其他位於永德街計畫道路北側,同時於59年間興建之房屋,皆依法留設騎樓,可證再審原告所有1097地號土地確係臨接永德街計畫道路,而非再審被告所稱之臨接公園用地。且再審原告所有10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1130、1131、11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皆沿道路留設自建築線起算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寬3.64公尺、高3.58公尺、騎樓柱正面自建築線後退15公分,且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內之法定騎樓,與當時適用之臺灣都市計畫令、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確合符節。惟再審判決竟無視上開法令之規範效力,逕以當時民間住商發展模式,起造人自行沿襲於店鋪式街屋傳統而留設之騎樓,非法所禁止事項為由拒絕適用,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系爭土地在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公布前,即為永德街計畫道路,64年以後之歷次都市計畫均予維持,並未變更。再審判決逕認系爭土地業經64年依法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無非以該年度模糊不清之圖紙為據,然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再審判決顯已違背44年公告之三重都市計畫圖及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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